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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269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6月3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是修订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1)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删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质监、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修改为“卫生、农业和农村”。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和农村”。

(5)将第34条和第41条中的“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提交或提交下列材料以供核实”。

(6)将第七十七条中的“5000元”修改为“10000元”。

(七)删除第八十条第三项中的“电视购物、互联网”,删除第六项中的“报告”。

(八)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二、修改《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过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高药品质量,确保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药学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查、检查、验证、监测和评价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和处理。从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良好的生产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药品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6)将第11条修改为:“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加工;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加工标准进行加工。

中药饮片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加工规范加工的,不得装运或者销售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展销会、展览、博览会、订货会、产品推介会等方式当场销售药品。

"如果你通过网络销售毒品,你应该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药品使用单位”修改为“医疗机构”,并在本条后增加“法律对中药制剂的配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包含表明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保证;不得使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提出建议和证书。”

(十)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企业发布药品广告,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删除第二段中的“或记录”。

删除第三段。

(十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药品广告。”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除“分别”。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药品价格部门”。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全部包括”修改为“优先包括”。

(十四)在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向药品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药品;但是,购买未经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采购药品必须审查供应商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验和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采购(销售)记录。”

(十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十七)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八)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三十条第三款”。

(19)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卫生行政部门”。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中的“2000元至2万元”修改为“5000元至3万元”。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实施办法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和农村部门”,将“农业和其他部门”修改为“农业和农村部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3)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有害农膜”修改为“废弃农膜”。

(四)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和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及时发布”修改为“依法及时发布”。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无购销台账”。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并将“非法农业投入品被没收”删除。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条。

(9)将第31条中的“生产”改为“获取”。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购买、包装、保鲜、运输、储存、销售农产品,以及在农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未经申报或者通知就流出产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四、修改《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选择临床需求量大、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常用中药、新中药和中药诊疗项目,并将其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者省级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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