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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杂志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广播电视》独家报道,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近日发布第11号令

根据规定,新闻机构应确保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资金,不得向地方机构及其人员发布经营创收指标、分配经营任务或收取管理费。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如广告宣传、出版物发行、设立经营实体等。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出版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下是全文:

新闻单位地方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文章

为规范地方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地方事业单位)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的管理,促进新闻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文章

本办法所称地方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新闻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新闻机构派出的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管理:

(一)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期刊出版单位;

(2)新闻机构;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台;

(四)新闻网站和网络广播电视台;

(五)其他新闻机构。

文章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地方机构设置规划,确定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负责对其从事新闻采集等活动的地方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确保地方机构依法运作。

第4条

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地方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民族文化。

第5条

地方新闻采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6条

地方机构及其从事新闻收集和其他活动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涉或阻挠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以地方机构的名义进行假冒或窃取活动。

第二章地方机构的设立

第7条

国家对设立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地方机构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机构不得以派驻记者的方式从事新闻采编活动,不得设立地方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闻单位设立地方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地方机构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驻在地确有新闻采编需要的;

(二)地方机构的人事、财务、新闻采编活动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具备指导和管理地方事业单位的条件和能力;

(四)地方机构负责人具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持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5年以上新闻编辑和新闻管理经验;

(五)地方机构有符合业务需要、持有记者证的新闻编辑和编辑;

(六)当地机构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资金满足业务需要;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地方机构的报纸出版单位仅限于每周出版四次以上的,不包括教学咨询类报纸、文摘类报纸、大学类报纸等出版单位。

地方机构设立新闻网站的申请仅限于中央政府主要新闻机构开办的中央政府重点新闻网站。

地方机构申请设立新闻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和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可。

第10条

新闻机构只能在同一城市设立一个地方机构。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拥有多家子报刊的新闻机构,应以集团或新闻机构的名义设立地方机构,其下属新闻机构不得单独设立地方机构。

第11条

新闻单位设立派出机构,应当经其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后,向派出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主要新闻机构设立地方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地方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政府审批后,向当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

第12条

新闻单位设立地方机构,应当提交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编辑的基本情况及其资格证书;

(二)符合当地事业单位规定的人员编制或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三)地方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证明;

(四)所在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地方机构的证明;

(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的报纸出版期限证明;

(七)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行的新闻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

(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由国家网络信息主管部门颁发审批证书。

第1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当地新闻单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4条

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和单位名称组成。

第15条

地方机构的注册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编辑、编辑发生变更的,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6条

新闻单位终止在地方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地方机构新闻单位许可证》。

第17条

地方机构新闻机构许可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6年。

第三章地方组织标准

第18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地方新闻单位许可证后30日内,派新闻编辑到地方新闻单位工作。

第19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采访安排制度,规范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20条

新闻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地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保护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权益。

第21条

新闻单位应当保证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不得发布业务创收指标、摊派业务任务、收取管理费等。当地机构和他们的人员。

第22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派驻地方机构人员的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23条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地方机构负责人的任期、轮换、审计、采访、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有不良影响的,应当更换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24条

新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加强对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25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布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编辑和编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26条

新闻机构、地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承包、租赁、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地方机构的名称、许可证和新闻服务。

第27条

地方新闻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与新闻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新闻采编活动。

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如广告宣传、出版物发行、设立经营实体等。

第28条

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规定,全面负责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

地方新闻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记录制度和自查评估制度。

第29条

地方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编发虚假报告的;

(二)有偿新闻、有偿新闻、新闻敲诈等;

(三)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和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被采访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做广告、订报纸和提供赞助等;

(四)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30条

地方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分支机构或聘用人员,不得与党政机关混为一谈。党政机关不得在地方事业单位兼职。

地方机构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地方机构任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31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地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对全国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的主要中央新闻单位和地方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负责监督和查处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案件;负责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情况记录在新闻采编不良行为记录中。

第3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境、综合评价、监督抽查、年度核查、信息通报和公告等制度。,并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机构准入与退出、综合评价、监督抽查、年度核查与公告情况。

第33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受理对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34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中央政府主要新闻机构和中央政府重点新闻网站的地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对新闻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对新闻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地方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3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与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向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机构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的准入退出、变更备案、年度核查、案件调查等信息。

第36条

新闻单位的主管单位应当督促下属新闻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执行本办法的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下属新闻单位、派出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下属新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3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机构的年度核查,重点核查地方机构的下列内容:

(一)新闻采集和编辑工作;

(二)持记者证的负责人和新闻编辑的变动;

(三)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理。

第38条

地方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年度核查:

(一)地方事业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二)地方机构年度主要新闻报道或证明其新闻编辑业绩的相关材料;

(三)新闻单位向当地机构提交的年度评估报告;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的地方机构还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3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年度核查的地方机构名单;在年度核查中,发现地方机构及其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再具备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活动;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干扰或者阻碍地方机构及其人员正常的新闻采编活动,妨碍舆论监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案件。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吊销其地方机构新闻单位许可证:

(一)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工作的。

第42条

新闻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审查、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工作、落实相关责任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地机构负责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未建立相关制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参加年度核查的。

第4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审查、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并可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新闻单位所在机构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地方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下达经营收入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名称、许可证、新闻业务等;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非法设立分支机构、招用人员、混入党政机关、在地方机关兼职工作的。

第44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地方机构或者以假冒、挪用等手段,以地方机构或者常驻记者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附则

第45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地方机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持原批准文件,到地方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地方机构新闻机构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46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新闻出版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广电总局颁新法令:新闻单位不许向驻地机构摊派经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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