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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2号)

《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经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6月3日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校园安全管理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理。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含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中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包括校园及其周边地区)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实行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协调、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监督评估、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司法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校园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安全投诉举报机制,并公布投诉举报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及学生、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安全的行为,可以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宣传学校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播放或者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部门承担。

校园周围的镇(街道)、村(社区)、单位和家庭应当与学校合作,开展学校与家庭、学校的联合建设,共同维护校园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学校安全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学校安全动态监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风险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学校安全组织负责人进行安全培训,有针对性地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3)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进行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学校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联动机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的有关规定,为学校配备齐全的安全人员和防御设备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十三条学校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和相关建设标准;学校规划和选址应避开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区域。

如果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四条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园周围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的需要,在校园周围一定范围内划定安全区域,禁止建设影响学校安全的企业、设施和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情况判断、信息交流共享、应急协调的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校园周边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校之间的合作,并按照规定在校园内和校园周围建立派出所;建立健全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体系,落实高峰服务和护理岗位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将校园及周边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和应急报警设备连接到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公安机关收到学校安全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化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规划,在学校门前科学设置交通警示标志、交通标线、减速带和硬质防撞设施,修建人行道,划定上落客区和公共停车区等。,并定期评估和调整它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管学校专用设备、学校用品、学校食品和原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校园内出版物、上网服务、娱乐和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进行综合整治,依法查处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出版物、玩具、网络信息、影视节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实施学校公共卫生风险监测,完善传染病信息报告网络,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加强学校卫生保健、营养和疾病防控的指导和培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处置和救援,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溺水预防综合管理,完善相关水域和水坑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排查隐患。

第三章校园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和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实物防御和技术防御建设,按规定配备具有保安资格的保安人员和防御设备;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4)加强实验室、消防、水电、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五)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应对突发事件;

(六)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校园周围的重大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主办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校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岗位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通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定期听取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帮助维护校园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学生及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教学、科研不需要的控制设备等危险品进入校园。学校安全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有危害校园安全或非法携带危险品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学生在校期间,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实行封闭式管理。确需进入校园的校外人员应得到学校的允许,并配合检查、登记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安全的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的监控报警平台,并与公安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连接。

幼儿园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护理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信息存储、呼叫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学生不能正常到校、非正常缺课或者未经许可擅自离校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小学和幼儿园的低年级应当建立学生转学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监护人或者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监护人或受委托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看护服务。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拥挤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引导标志,安排专人引导,防止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学校公共场所、建筑、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残疾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运动场、教室、宿舍等校园公共场所交付使用前,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空气体中的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进行检测,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检测结果;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园公共场所、建筑物、设施和设备的检测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过往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划定停车泊位,实行限速行驶。

未经中小学和幼儿园许可,机动车不得进入校园;不具备分流条件的人员和车辆,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进入校园。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幼儿园、校车、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标志。校车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车联合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实施物资采购的领证、检验和登记制度,确保可追溯性。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学校委托食堂经营的,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退出和监督机制,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向校外订购食品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饲养单位,并监督饲养单位食品原料的采购、加工和配送。

中小学、幼儿园集中用餐,应实行用餐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医院或者诊所,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并对学生实行定期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咨询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如果发现学生有异常心理或行为,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如果学生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或其他生理、心理异常,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相关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普及预防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知识,做好日常温度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和跟踪、免疫规划和管理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实施传染病防治制度。校园内发现突发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临时隔离、暂停等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和防控工作。

当学校因公共卫生事件采取措施长时间停课时,他们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网络教育。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学生宿舍,落实检查责任,根据不同性别特点加强宿舍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依法处理检查中发现的危险品和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前,学校应当对仪器和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学校应当加强对相关教学和科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生物活体样品、生物制剂及相关废弃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教学和科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和医学实验排放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课外活动,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提前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课外活动的,应当事先进行实地调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

如果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实习前应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保护,不得将学生安排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第三十七条学校在招聘教职工和外来人员时,应当对拟录用人员的思想素质和心理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并核实其身份,不得录用有性侵害、虐待、暴力、涉毒等犯罪记录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对拟聘用人员进行身份核实。

如果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欺负和暴力防治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学校欺负和涉及学校、家庭、社会的暴力防控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欺负和暴力防控工作的预警、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教育部门或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并开展相应的心理咨询。对实施欺负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警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欺凌、暴力或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通过教育纠正。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开设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教育课程,举办安全主题教育日(周、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开展预防校园欺凌、暴力、毒品、诈骗、传销、性侵犯、溺水、非法贷款、邪教、应对自然灾害、消防安全、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等专项教育。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教职工岗位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引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和避险的能力;通过家长会、专题讲座等。、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中小学应当按照规定任命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所在地的镇(街道)应当建立与学校相联系的应急机制,加强对学校应急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发生紧急情况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及时抢救受伤学生,通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不得拖延、遗漏、谎报或者隐瞒。

符合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件的,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治安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学校采取停课、临时回避、疏散、控制等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内设置障碍物、张贴报纸和喷涂文字、拉横幅、燃放鞭炮、播放丧葬音乐、放置花圈、停放尸体、泼脏水、切断电源和水源、封锁大门、封锁办公场所和道路;

(二)跟踪、纠缠学校有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三)侵占、损坏学校建筑、设施和设备的;

(四)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五)在校园内外非法集会游行的;

(六)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其他行为。

学校或者学生、教职员工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前款行为。

第四十三条因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媒体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注;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四十五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风险基金或救助基金,完善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校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学校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阻碍、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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