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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省级地方性法规涉及注销证件的决定(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省级地方性法规涉及注销证明事项的决定》已经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6月3日

为了贯彻国家“分配服务”改革精神,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是修改《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病历和其他身体状况资料,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推迟入学或停学的情况消除后,应继续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2)将第17条修改为:"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起生活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可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工作或居住地点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和集中的孤儿由他们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儿童福利机构送到学校。"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交通、卫生、环保、城管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卫生、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

二、修改《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卫生和市场监督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经济困难的事业”。

第二款修改为:“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第二十二条中的“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或证明材料”修改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承诺书”。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相关证明材料”修改为“相关材料”。

(5)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三、《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做出修改

(1)将第26条修改为:"有就业困难的人可以向他们居住的城镇、街道和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和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援助对象进行核实、登记,建立专门账户,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出示相关证明”。

四、修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修改为“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或者提交许可机关核实下列资料”。

5.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育龄妇女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居住的,应当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登记,并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六、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做出修改

(一)第五条第六款修改为:“个人所有的树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

(二)第六条中的“跨市、州、县”修改为“跨市(州)、县(市)”。

(3)将第十二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情况,报国务院备案。”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分下达,分级管理,分项管理。所有采伐限额指标不得挪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在房屋前后砍伐个人拥有的零星树木。”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删除“大面积”。

(8)将第28条改为:"木材加工企业应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分类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或者运输非法采伐、滥伐等已知非法来源的树木。”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本实施办法中的“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

(2)将第17条修改为:“如果您专门经营不再重新包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如果您受种子经营者的委托,获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委托方式销售您的种子,您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和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障办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凭户籍证明”和第三款中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修改为“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并核实”。

(3)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废止《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十、废止《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省级地方性法规涉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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