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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渊阳

据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介绍,“四川省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方法(代替方案)”最近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自建农房大致不得超过两层,跨度不得超过6米(包括6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1月26日,记者从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获悉,《四川省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代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日前在网上公开征求了意见。 该方法从布局规划、设计调查、建设工程等方面规范了自己建设的农房。 省法制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这旨在加强农业住宅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抗震建设,提高农业住宅建设质量,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财讯】四川拟规定自建农房不得超过2层300平米

在计划方面,《管理方法》规定,在农村计划区内采用原来的宅基地进行农房建设时,需要向乡镇申请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在农村规划区内占有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房的,申请人需要提供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等资料,并向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没有取得计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计划违法建设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修改的,不能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利证明书。 城镇、乡村计划严重违反的,依法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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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勘察设计方面,《管理办法》规定,自建农房大致不得超过两层,跨度不得超过6米(含6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否则,有必要纳入城市房屋基本建设进程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应该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让建筑农户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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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管理方法”的全文。

四川省农村住宅建设管理方法

(代替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我省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宅的抗震设计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改建、扩建农村住宅(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业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镇、乡农房建设管理的实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定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农房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宅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政策和规范,对全省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宅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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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农房建设可以根据村民自治的大体情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选举,推荐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设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委员会必须建立村级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逻制度,聘用具有责任感和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义务巡逻监督,开展经常性巡逻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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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境保护”的大体,严格执行农房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抗震设计标准,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的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特别资金,制定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农业住宅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建设的激励机制,支持和鼓励农村村民对农业住宅采取抗震建设措施。

第二章选址的规划

第八条农业住宅建设必须多次科学选择,合理避免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点、山洪灾害危险区和洪水泄洪道。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住宅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对原农业住宅宅基地的相邻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判断,确保农业住宅的布局安全。

新的农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前款进行安全性判断后纳入农村规划建设用地的布局。

第九条在乡村规划区内采用原农业住宅宅基地进行农业住宅建设,申请人应当持有下列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审查后,颁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一)原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采用说明;

(二)比较有效的农房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委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在农村计划区内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业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携带下列申请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农村计划初审后,向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颁发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授权和委托镇、乡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一)户口说明;

(二)比较有效的农房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委会的书面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批准。 申请人可以在得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开始建设。 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的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比较有效期为2年。

在乡、村规划区以外需要建设村民住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诱惑在计划好的村民居住地集中建设。 不能集中建设的,可以利用原来的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核查加工人员工匠训练合格证书或者施工单位资格证书,以及施工协议或者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农房建设可以采用农户共建、委托建设、自主建设和统一建设等方法。 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颁布许可的宅基地面积建设面积标准。

自建农房大致不得超过两层楼。 跨度不能超过6米(包括6米)。 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农房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城镇房屋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1)层数超过2层

(2)跨度超过6米(包括6米)

(三)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四)统一建设农业室。

第三章调查设计

第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得到乡村规划许可的建筑地快速地质条件,选择适合农业住宅建设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调查验证,合理选择房屋的基础形式和埋深。 改建和扩建农房对原来的房屋进行安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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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农房设计应当满足《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指南(试行)》的要求。 抗震设计区的农房设计要严格执行《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指南》、《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结构图集(河14g172 )》等国家及省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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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设农户选择。

农房建设必须采用比较有效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 农户可以选择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如果需要对采用的方案图或施工图深化设计,请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结构工程师等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的人员深化设计 设计选改单位和个人对设计选改的图纸负责。 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和作用的人设计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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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住宅建筑抗震新技术、新技术、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建筑农户使用符合当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技术。

第四章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农房建设必须由训练合格的农村建筑工人或者合格的建筑施工公司施工。 农村建筑工人不得承担层数超过2层、跨度超过6米(含6米)、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农房建设。

村民委托的农村建设工匠或施工公司是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按图施工,实行抗震设计措施,对负责的施工业安全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村委会或者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建房户和施工者的施工合同,确定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州)、县(市、区)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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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农房建设必须采用合格建材。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宅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建材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建材质量合格。 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单位要协助农户选择合格建材。

第二十条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加强农房建设工程的过程监督管理,对农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建房委员会和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房建设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顶等重要支部工程实行全程监督检查,监督管理到家,指导到家,责任到人。

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分配农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赞助人,实行分地区责任制度,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的组织指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农村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政府也可以购买服务方法,必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农村服务,多渠道使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农业室建设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加强对农房建设技术服务事业的组织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事业方案,执行农房计划建设的年度技术指导事业。

第二十三条住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业住宅建设质量安全、抗震建设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业住宅建设质量和抗震建设知识的推广培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和镇农村建设管理者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培训机制,制定管理方法,提高职工施工技能,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 对训练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人颁发合格证书,实施训练合格的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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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竣工质量检查和全部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房建设竣工质量检查的具体方法。

县(市、区)住宅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竣工质量检查的监督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要组织村民建设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业室竣工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农户和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农房建设竣工质量检查方法及时组织检查,经验合格后投入录用。

第二十七条农房建设竣工质量检查必须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检查施工资料,检查农房实体质量,形成检查结论。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农房建设应当实施农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者必须在30天内向镇、乡人民政府备案验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农房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备案后,依法进行农房所有权登记,由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登记,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者住宅城乡建设部门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乡)人民政府、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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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受理申请,不颁发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责任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产生不利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修改。 逾期不修改的,处理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对严重违反镇、乡村计划的违法建筑依法组织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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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乡、村计划区内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农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还可以采取修改措施消除对计划实施的影响,限期修改。 逾期仍拒绝修改的,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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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住宅城乡建设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且对第一负责人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训练不合格的农村建筑工人或者无资格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

(三)不按照有关技术的规定设计工程或者采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四)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五)由于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指导或者不及时整改,引起了质量安全事故

(六)农房竣工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的交付录用。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死伤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可以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原发行单位构成使农村建筑工人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施工单位施工资格证书失效的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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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的具体管理方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四川日报

来源:荆州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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