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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字[2017]13号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意见》(钟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发[2016]38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附件:关于生产经营机构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2017年4月1日

附件: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意见》(钟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发[2016]38号),经批准,现从事生产经营

一.一般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改革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按照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的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二)事业单位从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将其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

(三)主管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投资者机构已经认定的,应当与原主管机关脱钩,履行投资者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投资者机构不明确的,原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应当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履行股东(或投资者)职责,依法实施监管,并逐步纳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原则上,国有企业原管理的事业单位移交给企业后,由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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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资产盘点

(五)事业单位应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包括同级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各级企业(不含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资产。,并详细说明股份制企业的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

(六)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实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执行。实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机构,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评[2003]7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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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产清查应在改革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以改革方案批准之日的前一会计月终了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期。改革方案的批准和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的建立,主管部门无需履行资产清查建立程序。

(八)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逐级上报资产清查报告。主管部门应将单位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九)核实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盘亏和资本损失。实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预[2016]1号)的规定报批或备案;实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执行。

(十)在资产清查工作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业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复核。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三.资产处置

(十一)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规范工作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资产。事业单位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各级财政部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在完成资产清查后,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资产和负债进行重新分类,在扣除负债后将全部资产转为国有资本,并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进行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三)事业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产权和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在被改造单位内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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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涉及国有资产无偿调拨(转让)或协议转让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十五)经营性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处置。以市场为导向的资产处置应有序安排,防止国有资产因短期集中处置而廉价出售。

(十六)经营机构人员和资产规模较小或无固定资产,转制后难以正常经营,需要撤销的,以及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债权债务不清、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的,其金融资产管理按照《机构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关于机构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事业单位所有权关系不明确或存在资产所有权争议,在所有权明确后必须处置的。如果资产的权属关系确实难以厘清,或者历史数据不完整,或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历史文件无法判断资产的权属,应当暂时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处置设定为抵押物的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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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38号文件的通知》执行。也就是说,事业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在转制为企业后,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继续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当依法有偿使用。如转变为一般竞争性企业,原生产经营划拨土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经批准经营的企业,原生产经营用地经批准后,可由国家以投资(入股)方式按固定价格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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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清理和腾空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问题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办公用房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实行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评估费、拍卖佣金、人员安置等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余额,上缴国库。

(21)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实际抵押、担保等责任应一并移交,原则上由企业改制后承担。

四.业务领导

(22)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要遵循市场经济和企业发展的规律,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律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23)转型后,企业应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权责平等、运行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规范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行使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和经理层的管理作用。

(二十四)加强转型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和企业治理有机统一起来,严格落实党建责任。

(二十五)转制后,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V.资产监管

(二十六)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按照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改革中涉及国有资产的相关审批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执行。严禁分割、低价出售、虚报亏损等方式转移或占用国有资产。,严禁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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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改革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8)改制后,履行企业投资者职责的机构应以资本经营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能转变,准确把握依法履行投资者职责的位置,科学界定国有资产投资者监管范围,建立监管权责清单,实现以企业经营为主向资本经营为主的转变,切实做好改制后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工作。投资者机构不明确的,原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应履行股东(或投资者)职责,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转制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转制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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